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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空白背书引起的诉讼 ——沈某诉钱某、某证券公司某某营业部侵权案评析

2015-02-28 14:38:2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467

                        汇票空白背书引起的诉讼
                ——沈某诉钱某、某证券公司某某营业部侵
权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
    被告:钱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
    原告沈某与被告钱某系委托理财关系,沈某委托钱某代为投资股票。
    2003年4月,原告将两张面额均为3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被告钱某,该
    汇票系由他人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的汇票。在汇票交付被告时,汇票权利人原告在汇票背书人—栏中签字确认,但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中签署被背书人的姓名,即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被告钱某拿到汇票后就向被告营业部出示该汇票要求入账,被告营业部在审查票据后,在汇票空白被背书人栏中盖上营业部的章,由被告钱某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款项依法进入营部的银行账户,被告钱棠槟银行讲账单在被告营业部埴写讲账单,要求将该款项划入其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营业部按钱某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后来因投资失误,资金亏损殆尽。现原告起诉被告钱某和营业部,认为被告钱某超越代理权,其原本的意思是委托被告钱某将该票据资金存入自己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中,现被告钱某将其资金侵占,已构成侵权,且营业部没有理由将权利人是原告的票据下相应的资金存人他人资金账户,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营业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票据的权利人如何认定。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营业部在收到汇票后,以自己的名义提示银行付款收到款项,在没有背书也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款项划人被告钱某的资金账户,最终该款项被被告钱某挪用炒期货损失殆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在营业部设有资金账户,其委托被告钱某转交给营业部的汇票上明确载明收款人系原告本人,而被背书人栏内未记载被告钱某的姓名。汇票作为文义证券,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其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以外的任何理由不能作为汇票权利的依据。被告营业部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汇票记载的文义,理应知晓被告钱某既非汇票的收款人,亦非因背书而获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且被告钱某无原告拟将款项给付的合意凭证。被告营业部在以最后持票人身份向代理支付行提示付款获得款项后,擅自划入被告钱某的账户,致使原告丧失了对上述款项的控制,使被告钱某挪用成为可能,其行为与被告钱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失结果的发生。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在汇票背书人栏内签字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属于空白背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基于票据流通性之考虑对票据法的该项规定作了相应解释,即“依据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此,票据法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有条件承认了票据的空白背书。本案中,因票据法司法解释承认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票据中被背书人名称的补记权,沈某将汇票空白背书交给钱某后,钱某或接受票据的其他人可以在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后即构成完全背书,沈某据此已经丧失了对本案票据款的控制权。而且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营业部明知或放任钱某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营业部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沈某的资金被钱某挪用造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经典评析:
    二审法院在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后,虽然没有就本案的事实进行最终的法律判断,但就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现就本人在本案中的代理观点表述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沈某和被告钱某系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沈某对钱某的授权没有任何限制。
    原告诉称其自2002年开始就委托被告钱某进行股票买卖。2003年4月7日和4月21日分别将两张300万元的汇票交给钱某办理资金人账事宜,从两者的长期合作关系可以看出两者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诉称要求钱某将资金转至原告自己资金账户,但原告并没有明确授权范围,也没有将该授权范围通过任何形式表达给营业部。原告将汇票背书人一栏填写完毕后,且被背书人_栏为空白的情况下交给被告钱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将被背书栏空白的汇票交给钱某,但没有任何对钱某授权限制的措施,营业部有理由相信该汇票的持有人是被告,即使知道是原告和被告钱某之间的委托理财的款项,营业部也没有理由不相信原告是对钱某的无限授权,钱某有权代表原告指示款项进任何账户。
    二、原告对汇票的失控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
    1.原告交付给被告钱某的汇票是经背书人背书,但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此时被告钱某已经实际拥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原告在此时已经丧失对票据的控制权,原告对这一点是明知的,或至少是应当知道的。
    2.整个过程中手续全部由被告钱某办理,这一事实原告也当庭认可。
    这一事实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营业部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钱某有权将该票据中对应的资金要求营业部进入任何账户,甚至被告钱某可以将该汇票不入营业部的账户,而是入任何第三人的任何银行账户。如果原告要求将该票据中的资金划人原告自己的资金账户的话,要么其亲自来办理,要么原告给营业部一份书面的授权范围说明,亦或者在票据上对被背书人作相应的记载。但原告都没有做,因此,原告应当对票据的失控承担全部的责任。
   三、原告和被告钱某之间存在长期的投资合作关系,原告的损失实为投资损失,与营业部无关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钱某的投资能力充分信任,早期也获得了丰厚的投资报,但风险和收益是并存的,被告钱某后期的投资失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与营业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辩称损失系原告丧失对该资金的控制权造成,而营业部的行为和钱某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导致原告对该资金的控制,所以双方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对资金的控制从原告将该经填写背书人,而被背书人空白的汇票交给被告钱某的那一刻起,原告已经丧失对该资金的控制权,如前所述,被告钱某甚至可以不将该票据资金汇入营业部,而汇入自己的其他账号,所以损失控制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也即丧失控制说即便成立也不能说明营业部存在过错,该损失依然与营业部无关。况且本案损失的实际产生显然是投资失败造成的,原告不能因投资产生损失且被告钱某无力偿还转而要求营业部承担,这无疑会给整个证券行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营业部已经对投资的风险做了非常明确的提示,投资人应该自行对投资损失负责。
    四、原告全权委托被告钱某进行投资操作,对被告钱某的任何与投资有关的行为都予以放任

    原告对钱某的投资是全权委托,对钱某的任何行为都给予了放任。原告对钱某的全权委托已经达到极至,最终导致无法控制,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五、票据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分
    本案中原告是涉案票据的一个前手,即出票人以原告为收款人委托银行开具了汇票,原告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交给了被告钱某,钱某占有该汇票,钱某向营业部出示该汇票要求人账,营业部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并提示银行付款,待银行审核通过后,该票据款项进入了营业部在银行的账户,即客户的保证金账户。至此,该票据行为因银行的付款行为终止而终止,在被告钱某凭银行的进账单(证明营业部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要求营业部将该款项划入其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下时,该行为已经脱离票据关系而成为一个普通的民事关系。当钱某持空白背书的汇票至营业部要求人账时,营业部对汇票进行审查,在审查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给予的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的补记权可以明确该汇票的权利人系持票人,即钱某,但此时营业部忽略了一点,就是没有要求钱某在空白背书处填上自己的名字,再以钱某的名义背书给营业部,营业部以最后的权利人身份提示银行付款,但这一工作上的疏忽并不能否定该票据在此时点的权利人是钱某的事实。当营业部直接在空白背书处签章,即说明了营业部是最后的权利人,而且从票据的本身来看系原告背书给营业部的,原告正是基于这一点认为营业部应当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将票据所涉款项划入其在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下。我们认为如果银行将该款项没有划人营业部的账户,而是将资金直接划人被告钱某的账户下的话,银行是存在过错的,因为银行没有严格按照票据的文义性履行票据义务,但银行按照文义票据将款项存人了营业部的账户下,至此,票据行为终结。至于营业部将资金划入谁的资金账户是另一个普通的民事行为,营业部基于事实,将原具有票据权利的钱某存人营业部在银行的账户下的资金划人钱某的资金账户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就是钱某合法持有由原告空白背书给钱某的汇票;法律依据即是上述的关于票据的司法解释,空白票据的持有人可以视为票据的权利人。营业部依据该事实和法律将款项划人钱某的资金账户合法合理,虽然随后的票据上显示的是原告背书给营业部,但各方当事人对该票据的空白背书过程均予以认可,换句话说,该空白背书的事实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我们不能仅抓住所谓的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僵硬地理解,更不能将票据行为和与票据有关的普通民事行为相混淆。
    总之,笔者认为营业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可能与钱某构成共同侵权。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钱某在向营业部出示汇票之前是票据的权利人,拥有票据的支配权,这是一个既成的事实,因此本案经过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营业部不承担责任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然,我们也认为,营业部如果能够在看到钱某持有的汇票系空白背书点的汇票时,要求钱某在被背书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那么这场纠纷是可以避免的,营业部在这场诉讼中也得到了应当规范使用汇票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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