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法院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
2014-12-29 12:33:1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261次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 法院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杰敏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 款人还是作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首先,从借条文义上看,“现 因业务发展需要,续借李日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未注明借款 的主体,那么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而广州市 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杰敏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字,可以理 解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陈杰敏均为借款人;其次,上 诉人陈杰敏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 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否则 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亦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而 上诉人陈杰敏在签字时并未区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的 身份;再者,被上诉人李日强在借条下方所注明的“收陈杰敏还前款 款”说明,上诉人陈杰敏曾履行过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其借款人的 身份;如果上诉人陈杰敏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李日强擅自加注,其并无 还款,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其可以提交还款收据或者其 他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但是上诉人陈杰敏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 主张。综上,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杰敏亦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 陈杰敏与李日强民间借贷纠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敏。 委托代理人:梁巍琳、林晓隆,均为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强。 委托代理人:段能穗。 原审被告: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敏。 委托代理人:林晓隆,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家雄,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杰敏与被上诉人李日强、原审被告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 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 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 司,陈杰敏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日强 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客户,彼此有业务交往。李日强提供《借 条》一张,借条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反映借款情况,内容:“现 因业务发展需要,续借李日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至2007年 12月31日止。此据。的彩公司(加盖公章)、陈杰敏。2007年6月21日”。 第二部分反映还款情况,内容:“2008年3月21日,收陈杰敏还欠款共玖 万元正人民币。李日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陈杰敏均承认 《借条》是真实的。对于李日强提出他已收回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广 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陈杰敏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日强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 两上诉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10万元,并要求两上诉人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 案受理费由两上诉人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向李日强借款l20万 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杰敏既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人, ,又是经营负责人,因此,陈杰敏既可以代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 司向李日强借款,也可以为了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利益以个 人名义向李日强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就是陈杰敏在《借条》上签名是确 认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仔细辨别陈杰敏在 《借条》上的签名,发现陈杰敏签名的字迹有别于《借条》其他内容的 字迹,能够看出借款内容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形成在先,陈 杰敏的签名形成在后,可见陈杰敏是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盖了公 章之后才签名,这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先签字再盖公章的一般程序不相 符。《借条》有关还款的内容是李日强书写,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 和陈杰敏予以承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日强写着收到陈杰敏的还 款。反映陈杰敏曾向李日强还款。李日强与陈杰敏在经营生意时相识, 专翌由相信陈杰敏将借款用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发展,故 《借条》写上“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借款原因不能排除陈杰敏以个人名 义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形。综上分析,陈杰敏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 立性,与之后他以个人名义还款的行为相对应,属于个人行为。据此, 原审法院认定陈杰敏是借款人之一。关于利息,由于陈杰敏和广州市的 彩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需支付逾期利息。这笔借 款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现李日 强只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5日起算利息,属于权利处分围之内。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日强起诉要求上诉人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 限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上诉人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 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李日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息从2009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陈杰敏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7350元,由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陈杰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借 条》上的签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签名的,上诉人并非 借款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赔偿责任。1.借条内容表 明:上诉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 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借条是借款纠纷的核心证据,可以从借条的内容分 析当时出具借条时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借款人。首 先,借条的借款内容下面写着“的彩公司”,然后是法定代表人“陈杰 敏”的签名,接着盖有公司的公章,最后是签署的日期。这完全符合公 司签署相关文书的习惯做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 照常理予以认定。其次,被上诉人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是客户关 系,素有业务来往,被上诉人在借款和取得借条时,清楚地知道上诉人 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 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另外,借条也明确 了“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借款目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再次, 借条上只有一个签署时间。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签名具有独立 性,上诉人的签名在后,那么应当出现两个签署时间,一个是公司盖章 的时间,一个是上诉人签名的时间。如上所述,按常理就应当认定上诉 人的签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行 为属于公司行为,并无原审法院所谓的“独立性”。但是,原审法院从 “发现陈杰敏签名的字迹有别于《借条》其他内容的字迹”就可以“看 出借款内容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形成在先,陈杰敏的签名形 成在后”,并进而推断出“陈杰敏是在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盖了公 章之后才签名,这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先签名再盖公章的一般程序不相 符”,最后推定出“陈杰敏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的结论。 借条的内容并非上诉人所写,不能苛求上诉人的签名笔迹与借条内容的 笔迹相一致,不能据此推定出“独立性”。显然,法院的推理和认定是 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逻辑的。2.债务人确认:债务是广州市的 彩商贸有限公司所借,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 代表人职责的行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庭上 明确承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且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上诉人是 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 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采信。3.债权人也确认:被上诉人在起 诉状明确表示上诉人是以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的。 本案的“借条”是2007年6月21日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重新出具 的,汇总了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以前的借款数目。作为债权人,被 上诉人在起诉状明确“从2003年起,陈杰敏夫妇多次以广州市的彩商 贸有限公司的名字向原告借款”;显然,连债权人都明确是以广州市的 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是借钱给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而 不是上诉人本人。如上所述,借条上的内容、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都明确表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 上诉人在借条签名只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而已;二、原审法 院认定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还款,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以 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借条》第一部分是反映借款情况, 篱二部分是反映还款情况,被上诉人在借条上书写“2008年3月21日, 收陈杰敏还欠款共玖万元正人民币李日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日 强写着收到陈杰敏的还款,反映陈杰敏曾向李日强还款”。显然,原审 法院关于还款情况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条》还款的 内容是被上诉人李日强个人书写的,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 这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根本没有以个 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其次,债权人在借条上书写债务人还款内容, 不符合一般书写规则和习惯,且这一内容是未经借款人确认的,仅仅是 债权人单方面表述;显然,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故 意在《借条》上书写上述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也没有 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行为,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以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严重错误,请求:一、依法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及连带责 任,不需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日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一直以个人名 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因公司需要向被上诉人 借款。借款当时是上诉人夫妇俩来被上诉人家里借款的,还款当时也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9万元的,这1万元是从上诉人的个人帐户划入 被上诉人的个人帐户,因此,不存在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上诉 人上诉主张借款是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不会承担本案一、 二审的受理费。 原审被告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审被告所 借的,对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债务没有异议。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的法 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的。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杰敏二审补充提交一份证据 一收条。上诉人陈杰敏称该收条反映被上诉人当时与原审被告存在业务 往来,其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一直都是使用陈杰敏加印章的习 惯;从收据也可以反映在2005年期间,原审被告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 款,如果当时存在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就直接抵扣货款 不需要再另付货款。由于一审没有考虑举证深度的严格,所以没有提 交。被上诉人李日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这份收条,二审才提交 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客户,经常 有货款来往,但本案是借款,与货款不一样。被上诉人也提交借据复印 件两份,认为之前的借款以个人名义出具。上诉人认为借据是复印件, 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敏杰 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作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首先,从借条文义上看,“现因业务发展需要,续借李日强人民币壹佰 贰拾万元正……”未注明借款的主体,那么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章 的均为借款主体,而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杰敏分别在落 款处盖章、签字,可以理解为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陈杰敏 芝为借款人;其次,上诉人陈杰敏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 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 份作出明确,否则,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亦为共同借款人, 负有还款义务,而上诉人陈杰敏在签字时并未区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 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再者,被上诉人李日强在借条下方所注明的“收 陈杰敏还欠款”说明,上诉人陈杰敏曾履行过还款义务,进一步证明其 借款人的身份;如果上诉人陈杰敏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李日强擅自加注, 其并无还款,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其可以提交还款收据或 者其他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但是上诉人陈杰敏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 其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杰敏亦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杰敏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陈杰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 冼一帆 二O—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晓峰 书记员 梁丹丹 书记员 梁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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