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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梧桐市支行诉梧桐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02-28 14:57:1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673

 

                          中国工商银行梧桐市支行诉梧桐市
                      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概述
    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梧桐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被告为梧桐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与梧桐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
    ××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梧桐市支行与梧桐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及梧桐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协作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呈月堑日归还100万元,垦月21日归还
00万元,月利率为10. 98%0,如协作公司不按约归还,由担保单位化轻公司负责归还。同日,化轻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一份保证书,愿对协作公司300
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年2月21日到期。签约后,工商银行向协作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协作公司借款后仅于××年2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年4月25日、××年4月2日,工商银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化轻公司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贵单位根据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年8月21日到期,请速
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化轻公司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年4月29日和××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工商银行亦于××年1月22日、4月2日,相继向协作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协作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
    工商银行因协作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于归还,化轻公司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化轻公司保证期间内工商银行未主张权利,逾期后该公司又在银行催收函上盖章,是否意味着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协作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在协作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同时又另行向工商银行出具保证书明确了保证期限,但工商银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化轻公司主张权利,故化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外寄送催收函,保证人在此函上盖章,不能认为双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银行与协作公司、化轻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协作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化轻公司自愿为协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化轻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对工商银行发送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化轻公司对协作公司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故依法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保证合同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债权人的催款函,应否视为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问题。
    本案两种意见的分歧,核心在于保证合同的成立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对于××年2月21日借款合同化轻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合同及保证书的规定是明确的;保证期间届满,工商银行未在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是不争的事实。而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化轻公司签收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催原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备保证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条件。
    保证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需要若干条件,只有这些条件同时具备,保证合同方能成立。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保证的设立,必须以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限。世界各国法律对保证关系成立的要件都有要求,但各国在具体的立法规定中又不尽相同。按法国《民法典》规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严禁默示形式在合同成立时使用,且规定在保证合同的成立上不得推定。前苏联<民法典》除不允许默示推定保证关系成立外,还不允许以口头明示形式成立保证关系,明确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不遵守书面之形式要件,则保证合同无效。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这一法条目的也显然在于保证合同为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其存续时间往往较长,且设立保证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标的数额亦通常较大,或对当事人具有其他方面的重要意义,为了强化保证合同业已成立以及判明保证内容的证据力,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担保法》第十五条还规定: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我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没有明文是否允许以默示为之,是否可通过推定确认担保合同成立,但其立法精神应该说与法国《民法典》和前苏联《民法典》是一致的。即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双方协商的内容记载下来,这就排除了以默示、推定方式确认担保合同的成立。至于书面保证合同应采用何种方式,没有定文。
 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保证合同可基于以下方式成立:
    1.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和债权人,依据书面形式,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保证合同即告成立。
    2.单独出具保函:即保证人以书面信函、传真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负担损害赔偿之责,被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在主合同中订有保证条款或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或者主合同中并未订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视为保证合同
成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后,尽管化轻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催款函上盖章,不能视为在化轻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
    首先,工商银行在保证责任期间未向化轻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借款合同而言,化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书所载,保证期限1年,自××年2月21日至××年2月21日止,工商银行对此无异议。但该行在约定    首先,工商银行在保证责任期间未向化轻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借款合同而言,化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书所载,保证期限1年,自××年2月21日至××年2月21日止,工商银行对此无异议。但该行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化轻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保证合同中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化轻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化轻公司与工商银行因保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消亡。
    其次,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的全部内容为:“贵单位根据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该函落款注明“请收件单位加盖公章后退回我行。”从该函内容看,工商银行在明知借款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已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向化轻公司催收借款,并要求化轻公司在该函收件单位一栏盖章。但其在函中并不明确表示“如同意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盖章确认”,而只是笼统要求“收件单位加盖公章后退回我行”。该盖章行为应视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还是仅仅表示收到该催款函,争议极大。因此,该催款函本身即是一个意思表示不明的函件。如前所述,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才能建立。化轻公司针对工商银行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催收函,仅仅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并未做其他任何意思表示,对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重新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再次,认为化轻公司对本案协作公司的借款担保责任已做了重新确认,应继续承担保证,其立论基础是化轻公司的盖章行为应推定为同意工商银行要求该公司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主张。但该论点忽视了本案的一个重要前提,即工商银行的催款函本身是在已不能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一个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要求。而该银行之所以刻意掩盖本可以明确表达的意思,问题也正在于保证期限已届满,其惟恐要求化轻公司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遭拒。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可以推定化轻公司同意继续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更何况担保的成立并不允许推定。实践中,确有仅在主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即认定保证人保证责任成立。但此间的关键在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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