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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向公证机关提存后,贷款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

2016-03-02 11:45:5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553
内容提要:庄正业于2001年9月17日向朋友邹均借款3万元,庄正业向邹,.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息3分,逾期也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年1 1月,邹均因家庭矛盾,遂去外地打工o借款到期后,庄正业无法与邹均取得联系,造成其履行债务困难。庄正业为避免支付过多的逾期利息,遂于2002年1月3日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将还款本息提存,公证处受理申请,向庄正业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并于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三次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邹均可于2007年1月3日前随时领款。邹均看到了公告,但没有及时去当地公证处领款。2007年6月,邹均打工回来,到当地公证处领取款项时被告知款项已于2007年2月7日上缴财政部门,收归国家所有。邹均于是又找到庄正业,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不成,邹均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正业偿还借款本息

【案例】

    庄正业于2001年9月17日向朋友邹均借款3万元,庄正业向邹,.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息3分,逾期也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年1 1月,邹均因家庭矛盾,遂去外地打工o借款到期后,庄正业无法与邹均取得联系,造成其履行债务困难。庄正业为避免支付过多的逾期利息,遂于2002年1月3日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将还款本息提存,公证处受理申请,向庄正业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并于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三次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邹均可于2007年1月3日前随时领款。邹均看到了公告,但没有及时去当地公证处领款。2007年6月,邹均打工回来,到当地公证处领取款项时被告知款项已于2007年2月7日上缴财政部门,收归国家所有。邹均于是又找到庄正业,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不成,邹均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正业偿还借款本息。

【争鸣】

    ■原告邹均提出,庄正业于2001年9月1 7日向自己借款3万元,庄正业向自己出具了借条,借条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非常明确。因此,庄正业应当将借款归还给自己。
    ■被告庄正业提出,自己于2001年9月17日向邹均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是由于借款到期后一直无法联系到邹均,造成自己还款困难,如果自己不能尽快将借款还给邹均就要承担逾期利息,因此自己依法将3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当地公证处提存,这意味这自己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邹均无权要求自己再次偿还借款和利息。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了提存法律制度。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10l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存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有条件和能力受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无正当理由不予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二,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由债权人接受其履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就失去了履行的受领人,即使他适当履行,也会因无人受领而达不到合同履行的目的。因此,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务人都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这两种情况都会使债务人失去其履行的受领人,难以履行其债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庄正业在借款到期后,积极地与债权人邹均进行联系欲偿还借款本息,但是由于邹均出外打工,庄正业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属于上述提存原因中的第二项,即债权人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庄正业有权将所还款项予以提存。
    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存的法定程序如下:首先,提存人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提存公证规则》第9条详细规定了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其次,提存机关受理与提存。公证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o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定之实质条件的,应当予以提存,并对提存人提存之物进行验收和登记。再次,公证机关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o"最后,对提存受领人的通知。提存人应将提存的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当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地点、期限及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不明的,应以公告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由于债权人邹均下落不明,借款人庄正业依法向当地公证处提存了3万元借款及利息,提存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定程序,因此庄正业的提存行为是有效的。
    提存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领受,依法发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提存之日起转移给债权人,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总之,提存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效力相同。本案中,借款人庄正业将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提存给当地公证机关后,其与贷款人邹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就此消灭。在此种情况下,邹均起诉要求借款人庄正业偿还借款及利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o"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时间自提存之日起超过5年,则其丧失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人于2002年1月3日将3万元及利息提存,而贷款人邹均于2007年6月才去当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物,此时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5年期限,因此当地公证处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款项上缴财政部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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