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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

2013-03-17 14:43:0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讨债网 浏览:6909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高新民初字第411

 

原告程世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品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程世贵诉被告赵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2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独任审理,于20122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佳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世贵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0310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品富辩称:2010310,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资金交易,原告在2007年委托被告放高利贷给一个叫阿虎的人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被告对这笔债务担保。20073月被告家属在装修双流酒店时,原告作为综合城建的大队长对被告进行刁难,并强迫更换借条,借款人由阿虎转换为被告,被告已经偿还了13万多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世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3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品富为了证明其辩论主张,申请证人王庆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阿虎借款作担保,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及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赵品富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出借现金给被告,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原告程世贵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对原告程世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力,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庆波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只说明2008年被告赵品富曾为原告程世贵出借给案外人阿虎的借款作担保及2009年证人曾和被告赵品富一起归还了原告程世贵2万元的事实,而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310,证人所证明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王庆波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赵品富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程世贵借得现金1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0310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世贵现金100 000(壹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赵品富。2010310”。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赵品富手印。事后,原告程世贵多次要求被告赵品富归还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品富2010310向原告程世贵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借条合法有效。在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辩称该借款其实是原告于2007出借给案外人阿虎,被告只是对借款做担保,2010310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借条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还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原告于20111230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向被告催告,被告应从20111230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品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程世贵借款10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11230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赵品富负担(该款原告程世贵已预交,被告赵品富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程世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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