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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015-05-11 14:48:1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119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2009年7月11日,Z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佘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佘某与Z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Z公司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余某的全部合同权利。另Z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批准,低于人民币10万元的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批准。但Z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与佘某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批准。借款期限届满后,Z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Z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就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弘经的程序与限额作了强制性规定,且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佘某应当知道Z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非善意第三人孟某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保证合同亦属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佘某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知道孟某签订保证合同是越杈行为,属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孟某的越杈代表行为有效,保证合同亦属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确立的表见代表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换言之,恶意或过失第三人不能享受《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余某是否属善意第三人,即佘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孟某签订保证合同是越权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例分析:
    本案中,首先应推定余某善意,Z公司若主张余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孟某签订保证合同越权,则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中Z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对于余某这样一个公司外部人员,自然没有约束力,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并不包括公司章程,因此公司章程并不具有公示性。因此,余某没有知道Z公司的公司章程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设立的表见代表制度的条件,因此
可以认定孟某代表公司鉴订合同这一行为是有效的。因此,案例中余某没有必要知道法定代表人孟某签订保证合同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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