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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有哪些主体资格要求?

2016-05-12 14:55:5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289
内容提要: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1.可以作为保证人的合格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3)企业法人及经其书面授权的所属分支机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


1.可以作为保证人的合格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3)企业法人及经其书面授权的所属分支机构;


       (4)金融机构;


       (5)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6)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2.担保法规定的禁止主体:


       根据《担保法》及《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实施保证行为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幼儿园。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4)未经书面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5)对外担保中无外汇收入的企业法人和无外汇担保权权的金融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能否作保证人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


       (1)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比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都不得充当保证人。这些机构的设立是以公益服务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和非盈利性,所以,这些机构不宜违背其设立的目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

。否则,这些机构承担保证责任时,就要用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等来偿还债务,这样的结果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却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具有从事保证得行为能力,其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也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2)那些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类组织不是以公益为目的设立的,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进行一些经营活动,也有自己的经济收入。还有一些事业单位实现企业化管理,实行自负盈亏。它们具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充当保证人。因此,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为有效。


       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在使用保证的担保方式时,一定要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免因保证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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