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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存款凭条不一定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5-06-30 14:53:5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311
           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存款凭条不一定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存款凭证只能反映当事人之问有资金往来关系,并不能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商业往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因此银行转账仅是表示资金的往来,并不代表借款关系,具体是哪种方式,需要分情况处理。
【案例】
    【原告拿淑与被告杨玲、李伟民问借贷纠纷案】
    李淑诉称,我和杨玲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4月至6月,杨玲以家中有事为由分六次向我借款共34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o我于2005年4月8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2万元,于2005年4月20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9.5万元,于2005年5月20日按杨玲的要求汇入其丈夫李伟账户13万元,于2005年5月29日汇入杨玲账户l万元,于2005年6月9日汇入杨玲账户7.5万元,于2005年6月20日汇入杨玲账户l万元,以上合计34万元。至今杨玲共偿还2. 7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玲、李伟立即偿还借款31. 29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杨玲、李伟辩称,李淑汇入的34万元款项系通过二人向某公司的投资款,并与该公司签有投资合同,该公司已经以非法集资罪被相关部门处罚,该公司负责人已经被判刑。二人并未向李淑借款,仅是李淑与该公司的中间人,介绍李淑时该公司投资,李淑的损失应找该公司赔偿,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李淑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玲与李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李淑是朋友,李淑于2005年4月8日汇入李伟账户2万元,于2005年4月20日汇入李伟账户9.5万元,于2005年5月20日汇入李伟账户13万元,于2005年5月29日汇入杨玲账户l万元,于2005年6月9日汇入杨玲账户7.5万元,于2005年6月20日汇入杨玲账户l万元,这些款项汇入后,李淑与金锴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投资合同,总金额为34万元,这些投资合同约定,李淑为该公司的投资人,自愿投资,风险自担。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淑称杨玲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借款,仅提供了其向杨玲、李伟账户内汇款的凭证,杨玲、李伟虽认可收到了李淑的汇款,但称该款为李淑参加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有合同为证,李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李淑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杨玲、李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裁定驳回李淑的起诉。
【分析解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淑持存款凭条称杨玲、李伟向其借款,应当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李淑并未提供诸如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相反根据杨玲、李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淑向一公司投资,并且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杨玲和李伟仅是李淑转款的中间人。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存在有借贷关系,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其起诉。
    随着经济生活发达,人们之问通过银行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越来越多,就事实而言任何资金往来的背后都有一定的法律关系,都要根据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资金往来的性质;如果因为偿还货款而转账,就是买卖关系,按照买卖处理;如果因为赠与而转账,就是赠与关系,按照赠与处理;如果是投资关系,就按照投资合同处理,只有是在双方是借款或者还款的情况下,才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欲证明借贷关系,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比如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写有借条、欠条等,至少双方要协商一致,哪怕是口头协商一致;二是借贷双方真实进行了资金交付,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通过银行转账,所以存款凭条、转账凭证仅是双方资金往来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因此仅有存款凭条、转账凭证就向起诉要求还款,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院不能支持。
    【法律法规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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