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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雇主和客户要承担责任吗?

2015-05-27 10:09:3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237
【案例详情】
     吴先生买了一部混凝土搅拌机,从事承包建筑楼房楼面浇筑工程。2008年3月的一天,江先生二层楼面需要浇筑,于是以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将楼面的浇灌工程交由吴先生承做。之后,吴先生组织胡某等人浇筑,并让胡某在楼面上操作吊机。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为:工程结束后,吴先生的机械设备获得50V0的工程款,另外将50元补贴给操作吊机的胡某,剩余部分,按参与浇筑的人员均分,含吴先生在内。
    浇筑工作开始1小时后,胡某在操作吊机时,左手手套突然被钢丝缆绳挂住,左手被吊机滚筒卷了进去,左手被绞断。随后大家把胡某送到医院抢救,经过诊断、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 880.40元,伤情被鉴定中心定为伤残五级,需安装假肢。
    在治疗期间,吴先生已支付医疗费用8 0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胡某将吴先生和客户江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损失。另查明,吴先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胡某也没有取得操作吊机的相应证书。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有些人认为,胡某是受害者,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吴先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江先生作为客户,选任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吴先生进行楼面浇筑,存在选任过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胡某的损失应由吴先生和江先生两人共同承担。
    有些人认为,胡某没有尽到照顾好自身安全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且是吴先生的雇员,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胡某和吴先生共同承担。
    有些人认为,胡某没有尽到照顾好自身安全的义务,有重大过失,对自己的伤应承担责任;吴先生作为雇主,组织胡某参与楼面浇筑工作,导致雇员胡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江先生作为客户,作为受益人,且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这三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最准确的是第三种。原因如下:
    吴先生以每平方12元的价格承做江先生的二楼楼面浇筑工程,然后组织胡某等人浇筑。吴先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工作,江先生只需审查吴先生的工作成果,而对人员安排、报酬分配和具体的工作内容,不予监督。因此,吴先生与江先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关系。
    胡某由吴先生选任,并由吴先生安排操作吊机,其工作内容、场所、时间均由吴先生安排,受其监督和管理。胡某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均由吴先生提供,胡某的报酬由吴先生按约定结算。
    虽然有50%的工程款是由所有参与人员均分,但吴先生给机械设备预留了50%的费用,从中获得了更多的利润。因此,胡某与吴先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当雇员人身受到伤害时,按照法律规定,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
    江先生作为客户和受益人,选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吴先生进行楼面浇筑,存在选任过失,应对胡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胡某作为受害人,无证操作起重设备,且在明知操作吊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戴手套)操作,最终导致手套被挂住,左臂绞断受伤的事故发生,没有尽到普通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属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1)在选任的时候,要考虑对方是否有相关的资质资格,不能随意选任,否则—旦对方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平均分配劳动报酬,那么吴先生与胡某就属于合伙关系,也就不用为吴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
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1 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
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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