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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青岛海事法院查封的某企业土地厂房,因申请执行人主动要求“暂缓(中止)执行”,导致在青岛中院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因为查封在后(轮候查封),抵押权被无限搁置,无法优先受偿,无法获得清偿。。。“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这一规定,显得如此多余和尴尬,甚至已经沦为了债务人保护自己恶意诉讼保全的法宝。案件就这样陷入了僵局。
分析: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并没有优先处分权,而有优先处分权的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却无法从拍卖中获益,这往往就是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财产的原因。那么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如何解决执行中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优先处分权的冲突?
对策与建议: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尤其是当首封法院为异地法院时,抵押权人的执行成本会增加,假若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区域,有时会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地实现。
实践中,笔者建议抵押权人在平时要加强对抵押物的关注度,一旦涉诉,最好能够及时向法院申请保全,虽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能够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保证了担保物权的顺利实现。如果抵押物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那么抵押权人要及时向首封法院主张权利并申请参与分配,认为首封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合法或者手续不完善的,要及时提出异议。当首封法院怠于执行抵押物时,抵押权人要加强与首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由抵押权的执行法院和首封法院进行协商,对抵押物的优先处分权进行移交,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院协调处理。
虽然轮候查封制度对法院的错位式查封行为予以认可,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有利于多个债权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对于轮候查封中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优先处分权的冲突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当所涉及的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时,由首封法院对涉案财产主持进行分配的规则是完全合理的,但当所查封的财产是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如果仍由首封法院主持进行分配会不利于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此,笔者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当被执行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如果该财产的价值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权的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如果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怠于处分,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交抵押财产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