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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清泰支行诉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元通机电设备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5-02-28 16:10:1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255

                  中国银行清泰支行诉东方租赁有限公司、
               元通机电设备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概述:
    原告为中国银行清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被告为东方租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元通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
司”)。
    ××年1月20日,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以从国外引进汽车、开展租赁业
务、发展旅游事业和解决当地运输能力不足为由,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中国
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专项外汇贷款和配套人民币贷款。经审查,银行于1月
25日同意贷给该租赁公司160万美元,配套人民币200万元,期限均为2
年。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合同,元通机电设备公司同意为租赁公司担保。该
借款合同规定:所引进汽车只能用于租赁,租赁公司用汽车租赁费按期归还
贷款;若租赁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中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签约后,租
赁公司从××年5月开始用贷款引进汽车,但并未按规定开展租赁业务,而
是先后将价值人民币近600万元的汽车85辆向外销售,将另两辆价值近
50万元人民币的汽车向某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作为投资人股。
    中行发现此事后,即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以及所签合同规定,
对租赁公司实行信贷制裁,于××年11月开始提前强行扣收贷款。但至
××年9月18日,尚有外汇20余万美元、人民币近60万元未能收回。
    由于租赁公司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不能偿还贷款,中行便以租赁公司和
保证人机电设备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但机电设备公司以租赁公司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超越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由,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本案处理中对于租赁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
款,而是将贷款作为购销汽车的资金和参加入股的投资,并未按期还清全部
贷款所应承担的责任,认识一致。但对于机电设备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被擅
自改变用途的贷款的保证责任,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借款合同规定,保证人仅应对被保证人按照合同规
定用途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若被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亦即单方改变
了合同规定,保证人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租赁公司将贷款作
为购销汽车的资金和参加入股的投资,改变了原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
因此,机电设备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尽管借款合同规定了贷款用途,但并不能以此作
为限制保证合同的条件。由于设置保证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
现,因此本案租赁公司是否改变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款项用途,并不影响保证
合同效力,机电设备公司不能以租赁公司改变了款项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
任的理由。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保证人是否仍应
对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本案机电设备公司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机电设备公司在
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属何性质,借款用途能否作为限制保证合同的
条件,即能否将保证范围限制在款项规定用途范围之内。
    首先,所谓保证范围,就是保证债务的内容。作为一种从合同关系,保
证债务的范围应在从属主债之内依当事人约定。保证债务最大范围是与主
债务的范围相一致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限定保证的
范围。对保证债务有限制的为有限保证,反之,对保证债务没有限制的为无
限保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
律又没有另外规定的,则推定保证人负无限保证责任,即保证全部债务。本
案租赁公司为向中行申请贷款,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担保。机电设备公司虽
然未与银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但它在租赁公司与中行的借款合同上作为
保证人签了字,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在该借款
合同上并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只能推定机电设备公司对租赁公司所借的全
部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也即机电设备公司的保证属于无限保证,应对全部主

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租赁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时,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代
为清偿的责任。
   其次,尽管租赁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的借款合同规定所借款只能用
于引进开展租赁业务的汽车,但这一限定并不能作为限制保证合同的条件,
即不能将保证范围限制在款项规定用途之内。理由在于:
  (1)借款合同规定款项用途的意义,只在于借款人如违反合同规定将
款项挪做他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对此,《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
款上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
时期内,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
    可见,借款人是否改变款项用途,仅是用以确定借款人是否违约的条件
之一,它本身并不属于影响借贷之债效力的所附条件。因此,款项用途不应
作为影响保证之债范围的限制条件。
    (2)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看,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
主合同,保证人仅是从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故保证人并
不直接受主合同规定的约束。就本案借款合同关系而言,合同中规定款项
用途,仅对银行和借款人双方有意义,它并不能对作为保证人的机电设备公
司产生约束。据此,款项用途也不可能作为限制保证范围的条件。
    (3)合同中设置保证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亦即当债务
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请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或负赔偿责任
的权利,保证人对此请求不能拒绝。显然,在保证合同中具体保证措施的设
定,不能与上述保证目的相悖。因此,如果将款项用途作为限制保证范围的
条件,势必会产生当借款人将所借款项改变用途挪做他用时,保证人据此可
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从当前大量借款合同纠纷情况看,显然不利于保护贷款
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正当借贷合同关系的安全。而且,这还极可能导致保
证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当保证人为借款人担保贷到款项后,借款人改变合
同中规定的款项用途,而使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导致保证落空,贷款
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显然与设置保证的目的背道而驰。故款
项用途不应成为保证范围的限制条件。对于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的,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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