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则后转让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2016-08-17 16:29:0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034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1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第4期出版) 判决如下: 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变更。该变更关系到丝绸公司应否履行担保债务等问题。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丝绸公司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免除的异议之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诉讼解决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债权转让合同》约束力问题的理解和对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如何解读,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哪一个文件进行处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 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 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 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因此,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丝绸公司对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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