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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责任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6-06-29 13:48:1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869
内容提要:  徐某和杨某都给某公司收购板材原材料,公司为了确保原材料的正常收购,2006年4月27日,和徐某、杨某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公司(甲方)预付五万元原材料收购款,徐某、杨某(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十五天以内,用收购的原材料来结算完毕,结算完后,公司继续预付资金。如果十五日内,徐某、杨某未结算完,公司

  徐某和杨某都给某公司收购板材原材料,公司为了确保原材料的正常收购,2006年4月27日,和徐某、杨某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公司(甲方)预付五万元原材料收购款,徐某、杨某(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十五天以内,用收购的原材料来结算完毕,结算完后,公司继续预付资金。如果十五日内,徐某、杨某未结算完,公司有权追回欠款。协议的最后条款是,乙方应由一人做担保,如乙方有意挪用、拖欠预付款,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还。协议签订后,徐某和杨某各为对方担保,分别在对方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后来,徐某因故拖欠公司三五五千元预付款,双方终止合作。2008年11月,公司一纸诉状把徐某和杨某告上法庭,追索3.5万元欠款。后来在庭审过程中,公司又对徐某撤诉,只要求杨某一人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杨某到底该不该承担保证责任呢?

  首先是关于该担保的方式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的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17、18条的规定,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如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的代理人提出,在该协议中只是约定了如徐某有意挪用、拖欠预付款,公司有权向担保人追还。从字面意思理解,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应属于一般保证,公司不能在未起诉徐某先就让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代理人辨称,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属于约定不明,应该适用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庭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认定该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为,《最高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是如何推定问题作了区分。根据该批复的精神。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符合这一特征。

  其次,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针对被告方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方代理人提出,公司一直找徐某要钱,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杨某和徐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杨某和徐某属于连带债务人,徐某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该及于杨某。法院没有采纳原告代理人的意见。理由是:

  1、本案中,虽然公司提出证人证明对主债务人徐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自2006年4月27日之后的十五天后,杨某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开始。公司并没有明确提出让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都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既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1月12日,而且,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2、即使原告方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对被告杨某的诉讼也早已经超过了保证责任诉讼时效。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我们假使把原告方行使权利的所有时间算足,6个月的保证期间加上2年的保证诉讼时效,一共是2年半的时间,而自原告方与主债务人徐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2006年5月12日始,至原告方起诉之日,也早已经过了2年零7个月的时间。

  3、保证人的保证诉讼时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有人认为,两份文件都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适用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适用前者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在本案中是担保合同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是关于担保法中诉讼时效问题的特别规定,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

  笔者同意以上法院的意见。

  本案最终原告撤诉。

  范县人民法院 路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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