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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录音形成的录音带能否作为借款事实的证据?2016-05-19 13:27:4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143次
内容提要:【案例】
安平茂与翟卿卓相识多年。翟卿卓从所在单位下岗后,经济困难,做起了小买卖。由于经营无方,生意惨淡,为此多次向安平茂借款。安平茂考虑到两人多年的友谊,每次均慷慨应允。但令他不解的是,翟卿卓生意有了转机之后,却绝口不提借款之事。:为了收回借款,安平茂向翟卿卓明确提出了还款。但出乎他意料 【案例】 安平茂与翟卿卓相识多年。翟卿卓从所在单位下岗后,经济困难,做起了小买卖。由于经营无方,生意惨淡,为此多次向安平茂借款。安平茂考虑到两人多年的友谊,每次均慷慨应允。但令他不解的是,翟卿卓生意有了转机之后,却绝口不提借款之事。:为了收回借款,安平茂向翟卿卓明确提出了还款。但出乎他意料的是,翟卿卓竟然矢口否认借款一事。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安平茂一纸诉状将自己多年的老朋友告到了法院。 【争鸣】 ■安平茂提出,自己曾在2002年8月和II月以及2003年5月分别借给翟卿卓3笔钱,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和1OOOO元。2003年4月,翟卿卓偿还了10000元。从此以后,对借款绝口不提,自己曾向其多次索要,翟卿卓均以种种借口推托。由于两人是多年的老朋友,当初借钱时碍于情面,没有打借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翟卿卓清偿拖欠的借款。安平茂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还提供了一盒偷录的向翟卿卓要钱时发生争吵的录音带。 【解答】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虽然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取得的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明力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法复(1995)2号)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否定了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的证据资格0 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0条第3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批复以“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而《若干规定》则代之以“以合法手段取得”。换言之,私自制作的录音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而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批复与《若干规定>相抵触,应当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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