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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的,需承担还款责任

2015-07-01 16:33:1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696
                               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的,需承担还款责任
    在民问借贷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归还借款。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是为自己的需要向贷款人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为借款人。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某些情况下,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借款人实际并未使用借款,但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约定,贷款人仍可向借款入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借款的,需承担向贷款人归还贷款的责任。借款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
【案例】
          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向贷款人借款,借贷父系征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问成立
                ——原告姜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程某与姜某并不相识。因程某朋友孙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程某经孙某介绍,认识姜某,并替孙某写下欠条向姜某借款30万元。后孙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姜某将程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程某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某向姜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因程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某:(l)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o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程某是退休教授,生活优越,并无借款需要。之所以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帮原来做过其家中保姆的孙某向姜某借款。孙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但她没有本市户口,无法借款,故多次央求程某帮其向姜某借款。程某出于帮忙的心态与姜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姜某将钱转账给程某后,程某当日即转账给了孙某o程某之前并不认识姜某,是孙某介绍认识的,孙某才是事实上的借款人,程某只是个中间人,姜某应当起诉孙某归还借款,而不应向程某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姜某与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程某向姜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姜某将借款交付程某之日起算,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若程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姜某于20 1 1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程某的银行账
户转入30万元。同日,程某从其银行账户向孙某的账户内转账30万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o根据姜某与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姜某向程桌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姜某与程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姜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程某主张其经济条件较好,并无理由向姜某借款,但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并不能说明程某不能向姜某借款,借款的用途和理由有多种;程某主张与姜某系经孙某介绍认识,借款是帮孙某借的,但对此程某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o因此,姜某请求程某归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所折算的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对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至1年度贷款年利率6倍部分,姜某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判决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
姜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分析解答】
    实践中,存在大量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的情况。例如,A需要资金,欲向B借款。但B出于对A还款能力的不信任,不愿向A提供借款o A向还款能力强、信用度高的C求助,由C与B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给A使用。在A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B应向A还是C主张权利?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时,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民法上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主要指的是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姜某与程某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并且姜某按照合同约定向程某提供了借款,姜某与程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程某否认其与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
人是孙某,但程某确实为借款合同列明的借款人,并对孙某通过其借款的行为不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虽然程某在收到姜某的借款后,当天就将款项转账给了孙某,但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姜某与程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代表姜某与孙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其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姜某与程某,姜某按照合同约定向程某提供了借款,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姜某归还借款,姜某也只能向程某主张权利。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至于程某向孙某账户内转账30万元的行为,若确如程某所说是向孙某提供借款,程某可以另行向孙某主张权利。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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