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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担保2015-05-05 13:54:4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318次
质押担保
与抵押担保相比,用作质押的财产则完全是动产,在形式上也有区别,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一旦将财产质押出去,就不再占有、不能利用、更不能处置。其中关于权利质押的质押物范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权、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质押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和抵押有很多相似之处,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有一点我觉得有必要提醒一下读者,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前提是担保人对其财产必须要有完全的产权,即有独立的处置权,否则就不能作为担保人,例如,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等不得作为担保人。另外,担保合同对担保指向不明的,即保证区间和范围不明确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叫保证责任期间,法律赋予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但如果没有约定时,则依据《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主要债务期到期之日起的6个月内。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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