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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2015-03-24 16:07:5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85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债权代位权既然属于债权对外效力的一种特别体现,其成立的前提条件自然要求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非法债权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自然无法成立债权人代位权,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其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等,债权关系就不复存在,债权人也无法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无此标的,代位权自然无法发生。然而,并非所有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如不具有财产权内容的纯粹人身请求权不在代位权标的范围。关于债务人对第三权利的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
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因为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者,不限于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等均应包括在内。有鉴于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主张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应包括:①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②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③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①。
    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代位权的过度行使干预债务的自由,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均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例如,请求权将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所谓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所谓不行使,即消极地不作为,是否处于债务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均在所不问。
    在实务中,是否属于“怠于行使”时常成为争论的焦点。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理解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依据这一规定,债务人单纯地向次债务人催收债务,只要未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即可认定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学者认为,认为怠于行使应当仅限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为向其主张权利。其主要原因在于:此种方式具有一种客观、明确的标准,能够用来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而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债权人很难举证。即使债权人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以随便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否定债权人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指责。加上次债务人也可能会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向其主张过权利,由此会导致难以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便使债权人代位权落空。对此,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商榷意见:要求行使权利方式限于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否则即属于怠于行使,又有过分干涉债务权利自由之处,结果是不当地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另外,鉴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除提起诉讼之外,尚得包括“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等,加之次债务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限定于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自法政策上判断,似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①。我们认为,依照何种标准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履行其债权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标准严格有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
权,方便其维护权益,进而有利于确保交易秩序;标准宽松有利于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对抗债权人,以维护其自由支配权利。我们赞同《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
    只要债务人依法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则无论行使方法是否妥当,结果是否有利,债权人均无权过问。如债务人承诺了不利的代物清偿,或因不适当的诉讼方法而败诉,债权人仍不能代位。若债务人行使自己权利时允许债权人代位,则构成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4.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尚未发生效力的债权(如附停止条件之债权),或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前,此时债权的有无或能否实现难以预测。债务人在未迟延履行前,债权人之债权尚未至受偿之时,因而债务人仍可自行从容行使的各项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届时仍可清偿债权,难以提前预知。故法律为防止债权人滥行干预债务的权利,所以
规定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为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也要求债权应已到期。但对此要件也有例外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代位权)非于债务负迟延履行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多认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
之行为,即使在债务负迟延责任前,亦得为之,如声请登记,中断时效,申报破产债权等,此种行为对债务人有利无害,且不及时行使可能延误期限,导致坐失良机,所以法律应设此例外规定③。我们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以弥补相关规定的不足。
    5.有债权保全的必要性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和《合同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方可行使其代位权。
    此项要件也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债权人代位权而恣意干涉债务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自由支配权。对于此项要件,我国台湾学者一般称之为“有保全债权必要性”。所谓必要,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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