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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2015-03-19 13:18:5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086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照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可把债划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它实际是多数人之债的再具体划分。
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债权人享有按份债权,或者债务人负按份债务。按份之债的性质,为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个债,实际上是数个债的集合,数个债权人之间或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权人为连带债权人,享有连带债权;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所负债务为连带债务。
    连带之债制度,旨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使其能首先向最具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且在连带债务中,实际是以数个连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一个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减弱或丧失,一般对债权的实现并不产生影响,因而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被加重。在连带债权中,一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债务人全部给付,债务人亦可向任一债权人为全部给付。如果接受全部给付的债权人不守诚信或者嗣后陷于无资力,其他债权人的求偿权难免有无法实现的风险。而且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也产生效力,因此连带债权对债权人并不有利,实践中连带债权也较为少见。
    在各国民法中,连带之债的发生有两种情形: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二是基于法律行为。法定的连带之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是:①个人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②企业法人联营的债务。《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
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③代理上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代理人和第三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
对他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④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规定:①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③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④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侵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⑤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⑥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连带责任。支出超出自己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另外,我国单行法上也规定有连带之债,例如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时,各股东对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所负的债务以及对认股人返还股款及利息
的连带责任等等。
  连带之债发生的另一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一般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可由单方法律行为引起,例如数个受遗赠人依遗嘱就遗赠所附义务负担连带债务。无论依合同或单方行为设立连带之债,均须当事人明确约定,默示不能成立连带之债。
    至于意定连带之债,属意定之债的范畴,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设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履行义务负连带债务的,则
属于意定连带之债。
三、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意义,主要表现为两者的效力不同。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按份之债。
  (一)按份之债的效力
    按份之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按份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全部债务。按份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某一债权人受领的履行超过自己应受领的份额时,如果可以认定是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可构成无因管理,否则就其超过部分对债务人成立不当得利。同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一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时,如果可以认定为系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可成立第三人清偿,他人债务消灭;否则,就其超过部分可依不当得利向受领人请求返还,同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第三,就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的事项,例如履行迟延、受领迟延、履行不能等,对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二)连带之债的效力
    连带之债的效力包括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两个方面。其一为外部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其二为内部效力,即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根据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债权人可依自主意思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部请求全部履行或一部履行,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负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在连带债务全部履行以前,全体债务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仍负连带清偿责任。
 1.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
    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各国立法不尽一致。就连带债务而言,理论上下列事项应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其一,因提存、清偿、抵销等而使债务消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此消灭履行责任。
    其二,因免除、时效完成、抵销等而使一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消灭时,就其应分担的部分,其他债务人免于履行责任。
    其三,债权人受领迟延。债权人对一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但又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受领迟延的效果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在此范围内减轻责任。
    其四,债务人得到法院的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利判决,而该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个人关系的,其他债务人得援用该判决拒绝履行,但关于债务人败诉的判决,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下列事项一般情况下属于无涉他效力的事项,其效力仅及于该债务人。
      其一,因归责于该债务人的事由而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完全给付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该债务人承担。
    其二,连带责任的免除。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免除连带责任时,该债务人仅就连带债务中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负清偿责任,不再负全部给付的债务。其他债务人仍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其三,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人将其对于一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他人时,其他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并不消灭。一债务人将自己的债务转移于第三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也无影响。
    其四,当连带债务由数个法律行为引起时,对一债务人消灭时效中断,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提起诉讼或提出履行请求而引起时效中断,仅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就其应负份额债务的时效并不中断。
    另外,在连带债权中,就一债权人所生事项,以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为原则,而以有涉他效力者为例外。下列事项为有涉他效力事项:其一,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关于给付迟延的开始、诉讼时效的中断等利益,其他债权人也可主张;其二,受领清偿或因提存、抵销、混同而消灭债权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
归于消灭;其三,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就其应分担部分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为请求履行;其四,一债权人受领迟延,迟延效果及于其他债权人。
  2.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
    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是指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债务中,即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连带债务人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连带债务人内部,每一债务人仅应承担自己应负份额的债务,即仍是按份债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其他连带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就其他债务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有请求偿还的权利。这一权利称为求偿权。求偿权人有权分别向各其他债务人请求补偿,其他各债务人依其在连带债务中应分担的比例,就超过求偿权人分担比例的债务部分予以补偿。如债务人之一人失去偿还能力,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其他债务人分担。一旦其恢复偿还能力,再向为其代为偿还的各债务人分别偿还其分担份额。
复习题
1.区分主债与从债有何意义?
2.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别是什么?
3.按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区分意义是什么?
思考案例
    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定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同样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1年。一年后,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一个月后,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发生变化,企业严重亏损。两个月后,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未对到期的银行贷款予以清偿。银行发放贷款1年后,银行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清偿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能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自己应该负担的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清偿贷款的义务。
    问题:分析该贷款应该由谁偿还,如何偿还?份之债的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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