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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发生

2015-03-17 11:37:0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611
                                          债的发生
    债的发生,是指债的关系的产生。能够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是一定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与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关于债的发生原因,各国立法并不相同。罗马法上有契约、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遗赠等)、私犯与准私犯四种。《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承袭了罗马法,将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契约、契约以外之原因(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准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英美法对债的发生原因,并无统一规定,大致有契约、侵权行为、违反契约、判决、准契约与契约以外的合意六种。我国《民法通则》把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除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外,还有拾得物归还、因防止不法侵害行为而受有损害等等。在我国民法上,引起债的发生的四种主要原因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除此之外,近年来民法学者又提出缔约过失、悬赏广告等形式较为特殊的债的发生根据。
    (一)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指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合同之债是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类债,它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成立。合同之债须以有效合同为根据。无效合同或合同尚未生效即撤销,虽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等效果,但这并非是合同之债的法律效力的表现,而是依缔约过失之规定发生的另一类债。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受损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加害人有赔偿受害损失的义务。侵权行为之债是由侵权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之债的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不得预先约定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主要为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包括对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因此加害人的责任不以财产责任为限,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现代各国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即有故意或过失,因此侵权行为之债最主要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例如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产品责任等,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他人称为本人。在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属于准契约,可以引起债的关系的发生。准契约即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缔结契约,但衡诸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其行为所生的效果与缔约相同。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依通说为一种事实
行为,而非法律行为①。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要件,其意思必须包含效果意思,表意人还须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为人所知。而对于无因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法律只要求这种意思是管理人使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归于本人意思,而不是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意思无须表示于外部。法律虽要求管理人于管理开始时应通知本人,但这种通知的内容只是将自己开始管理的事实告知本人,而非将自己的管理意思告知本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在于权衡个人事务由个人自由决定的个体利益和在一定条件下干涉他人事务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期将这两种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契合。
(四)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制度发源于罗马法上的Condictio诉权。但罗马法尚无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仅就各种具体情形,承认特殊的诉权,例如非债清偿诉权、因目的不达诉权、因目的消灭诉权、因给付原因不法诉权等。18世纪,自然法学家提出任何人不得以他人的损失而谋求自己利益的原则,将罗马法Condictio制度扩充到无原因给付以外的事由,以求建立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现代立法将此概念以“不当”或“无法律上的原因”加以限制。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律事实。民法上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此种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同时致他人受有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而并非对某人或某行为的非难。它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变动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作为判断法律是否应当保护和维持的标准。这种衡平思想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
    (五)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尽必要之注意,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使相信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遭受损害。缔约过失问题,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到19世纪,一直是立法上及学者关注的重大问题。但系统深刻地阐明这一问题的,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发表的《缔约
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该文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对实证契约法的批判和具体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到了20世纪,在这种理论冲击下,无论是大陆法上的合意还是英美法上的对价理论都已岌岌可危,自由主义的契约法逐渐为注意利益衡量和多种价值兼容并蓄的现实主义的契约法所代替①。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附随义务。“诸此义务,系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展开,在缔约、履行和履行后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②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之时,依诚信原则,即负有协力、通知、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当一方违反了上述诚信义务并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该方也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自提出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认可,德国首先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日本、瑞士、希腊、意大利等国受其影响,在立法上陆续确立了这一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已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内容,但还不是这一责任制度的完整规定,有待在日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六)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又称为单独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债的关系因法律行为而发生时,一般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但现代社会,社会主体的观念和需要各不相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来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当事人自愿为自己设定义务负担因此发生债务的这种单独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单方允诺和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有所区别。在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为自己设定向受赠人无偿赠与某项财产的义务,使受赠与人取得财产权利或某种利益,但赠与的有效成立,还需要受赠与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因此现代法律将赠与规定为双方的合同行为。但单方允诺不需要相对人对表意人允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第1款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单方允诺的意思表示作出后,表意人不得随意撤销。
    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单方允诺一经作出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中往往会提出某种条件或程序,只有当表意人提出的条件实现或者程序完成,相对人成为特定人时,单方允诺之债才得以在表意人和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在此之前,单方允诺仅对表意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表意人不得随意撤回允诺,一旦相对人确定了,表意人即须依其允诺而为给付。因此单方允诺一般又称为附条件债务。
    单方允诺在社会生活中典型的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意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对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单方负担债务(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是基于一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要件,而非基于对广告人的承诺。契约说则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完成指定行为的人须有承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约,并依成立之契约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学者以主张契约说者为多①。我们认为,悬赏广告不宜采契约说,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并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时,依契约说,因其根本无承诺之意思表示,将无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这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并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社会公平。这种公平特别是对不知有悬赏而对他人人身或财产进行无义务救助者显得更为重要。第二,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了特定行为时,依契约说,因其无缔约能力而无承诺的资格,也不能在悬赏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成立合同,行为人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同样是有违公平的。第三,若采契约说,不易确定承诺的鉴别标准。什么是承诺的意思表示,是为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还是行为本身即为承诺,抑或完成一定行为方为承诺等等,学说意见不一②。对同一悬赏行为的承诺标准的确定困难,若严格坚持契约说,将会给具体个案的审理增添难度。因此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更有利于保护行为人利益,也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是:
    第一,须以广告方式公开向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广告方式,包括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大众传播媒介,也包括网络。
    第二,须有要求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之意思表示。指定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该行为对于广告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则在所不问,因为这属于广告人自由意思的范围。
    第三,须有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之意思表示。无报酬之给付,当然不能成立所谓悬赏广告。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接受报酬,则在所不问。
    如前所述,悬赏广告是附条件的单方债务,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生效要件。在指定行为完成前,不特定人尚未确定,债之关系尚不发生。如果广告指定行为最终无人完成,则悬赏广告终不生效。如果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是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如灭火的消防警察等,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虽为有约束力的单方行为,但为了保护广告人之应有权利,应当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允许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当然,撤销权须在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完成前行使。指定行为既已完成,债的关系已发生,则广告人无权撤销。撤销原则上也应当以与广告相同方式行使,以便于取得与原悬赏广告相同影响效果,并获得对原悬赏广告约束力的解脱功能。悬赏广告一经撤销即失去效力,其后即使有指定行为完成,广告人亦无义务支付报酬。但如果因此造成行为人信赖利益的损害,按照利益衡量之公平性,广告人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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