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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工商银行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3-02 09:32:4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095
             内蒙古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工商银行
          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概述
××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营业部
(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华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
司”)作为借款方,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牧管局”)
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一份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
款期限为××年7月12日至××年2月10日。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
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
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于同年7月12日向
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华光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年12月20日。截至××年6月20日,
华光公司尚欠工行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1294025. 98元。
××年3月7日,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牧管局作为担保方又与中国工
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信贷
部”)签订一份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
年,牧管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
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该笔贷款是以贷新贷还旧
贷方式贷出,即此贷款本金从××年已开始发生并计息,以新的贷款合同形
式发出是用以减少企业利息负担。对该笔贷款华光公司始终未予清偿。截
至××年6月25日欠本息共计6234434. 50元。
另查明,在三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工行营业部、工行信贷部又分别
就两笔贷款与华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综合楼
等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上述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中国工商银
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以下简称“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
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牧管局偿还借款本金
及利息7238460. 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牧管局的担保人主体资格问题争执较大。牧
管局认为其是靠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证
据为:呼伦贝尔盟财政局向牧管局下达事业费包干的呼财场字第8号文件;
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下发的龙农总9号《关于农场总局、管理局机构调整
和编制定员的通知》;呼盟行署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请示将牧管局等8个单
位纳入事业编制序列的报告。
呼盟工行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认为牧管局应为企业,具备担保人主体
资格。其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电传发6号《关于对呼盟国营农牧场
领导体制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发10号《批转自治区
农牧场总局党组(关于国营农牧场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在该两
份文件中均将牧管局称为盟直属企业。
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和呼伦贝尔盟编办进行了调查。自治区
编办的答复为:牧管局未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属自治区编办具
体管理范围。呼伦贝尔盟编办的答复为:××年至××年,盟编办受盟行署
委托及考虑其财政经费拨款等问题,仅对牧管局局机关参照事业单位进行
了管理,××年以后,根据机构改革精神及工作职责的明确,盟编办没有再
对其局机关进行机构编制方面的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的借款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关于牧管局属何性质单位、有无
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应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盟两级编办出具的证明为
依据。两级编办都认为没有批准牧管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本案借款合同
均发生在××年以后,故可以认定牧管局不是受国家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其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其为两份借款合同所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
关于呼盟工行以两份借款合同起诉的时效问题,对于前一份100万元
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截至××年2月10日。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
为××年12月20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但呼盟工行未能
举出从该日起至××年12月20日的两年时间内向华光公司和牧管局或有
关单位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
提起诉讼,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后一份400
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年3月7日。牧管局认为该合同未约定
保证责任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呼盟工行应在6个月
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可免责。而呼盟工行于××年
10月29日起诉,已超过了6个月期限,故牧管局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
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这种约定不应等同于当事人未约
定保证期间,仅仅是该约定未明确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期,如完全按没有
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是不合理的,应以保证期间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为
两年为宜,故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
于抵押合同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所规定的特定财产做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
且它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与400万元贷款合同相配套的抵押合
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是《担保法》规定应当做登记的财产,但双方并未做登
记,故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呼盟工行自始就未取得抵押权,也就不存
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两笔贷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为有效
担保,对其中的100万元贷款合同因呼盟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
律保护,对400万元贷款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华光公司已破产无力
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向呼盟工行承担清偿400万元贷款本息
的义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确认牧管局与呼盟工行及华光公司签订的本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
为有效合同;
(2)驳回呼盟工行请求牧管局就100万元贷款合同承担代为清偿担保
责任的诉讼请求;
(3)牧管局向呼盟工行清偿华光公司所欠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2234434.5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
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
受理费46202元,由牧管局承担80%,即36961.6元,由呼盟工行承担
20%,即9240.4元。
牧管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称:牧管局属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担保主体,担保合同无效。
呼盟工行、华光公司和牧管局于××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
是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和牧管局利益,
依法应认定无效。该4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形成,这种“倒
贷”行为对于呼盟工行来说是为了减少表面上的逾期贷款数额,应付上级,
其结果是致使银行利息减少,损害了国家利益,而对于牧管局来说,它误认
为该笔借款是新发生的,掩盖了该笔贷款为多年逾期贷款这一事实,从而导
致牧管局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牧管局明知该笔贷款是由“倒贷”形成
的话,那么牧管局是不会为华光公司提供担保的。呼盟工行未认真履行该
400万元单位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收贷、放贷业务,致使华光公司将该专项
贷款挪做他用,责任完全在呼盟工行。该400万元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
抵押,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
担保证责任。”
然而,呼盟工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抵押不生效,这样将代偿贷
款的风险责任转移到了牧管局身上,损害了牧管局的利益。本案合同签订
时间为××年3月7日,但原审判决认定截至××年6月25日利息高达
220余万元,是因为原审判决将“倒贷”之前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利息,均打人
“倒贷”之后新形成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里,明显不当。故请求判令牧
管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呼盟工行答辩称:内蒙古自治区党委10号文件已明确批复牧管局为区
直属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呼盟编办均证实牧管局不属于行政事业单
位。牧管局上诉称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与事实不符。牧管
局领导与呼盟工行领导关系密切。该局领导亲自来我行要求贷款,我行在
其要求之下向该局下属单位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的贷款逾期,借新还
旧,也是在与该局领导协商后操作的。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人
民银行银发328号文件于××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银行对于企
业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复利即“利滚利”。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还查明××年3月25日,工行信贷部与华光公
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
为购建职工住宅40套、面积2400平方米;本项贷款商定的贷款额度,根据
工程进度实行逐笔核贷,实际借款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20
日至××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 34%,利息按季计收;逾期贷款
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上一个贷款档次的利率计算;
牧管局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合同,华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由牧管
局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
200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华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牧管局亦未履行担保
义务。××年3月28日,工行信贷部又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
购建房借款2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31日至
××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 98%以及未约定借款用途外,其余内
容与上述××年3月25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
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华光公司和牧管局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质证时,呼盟工行提出其与华光公司于××年7月12日签订的
100万元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三份华光公司
在呼盟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呼盟工行自××年、××年和××
年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连续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年3月24
日。牧管局对呼盟工行提出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呼盟工行和案外人华光公司及牧管局分别于
××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年3月7日签订的
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无证据证明牧管局属行政机关,
该局提出的其为行政机关,其所做的保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呼盟工行依约向华光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从而履行了合同规定
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华光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
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牧管局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呼盟工行
于二审质证时提供了三份华光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表载明呼盟工
行自××年、××年和××年连续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收息,最后一笔
收息时间为××年3月24日,但呼盟工行于一审、二审期间始终未能就其
在两年之内向担保人牧管局主张权利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担保之
债已超过保证期限,牧管局不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合同,呼盟工行是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
华光公司发放贷款的。经查,旧贷形成的时间是××年3月25日和××年
3月28日,呼盟工行分两次向华光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
元。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
证。如果呼盟工行对本案400万元借款以正常的方式贷出,而不是以新贷
还旧贷方式贷出,则牧管局要承担双倍即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
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牧管局的责任,而是
减轻了牧管局的责任,故牧管局应对本案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承担连
带责任。因呼盟工行是以××年7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年
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本案400
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年3月7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
息,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除未认定400万元旧贷发生的事实外,其余认
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方面除本案400万元款项从旧贷形成之日起
计息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牧管局关于其不具备担保
主体资格以及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40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2)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
第(三)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向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
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清偿华光实业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和滞纳金(从××年3月7日至××年3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
10. 08%计算,从××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
款利率分段计算)。
(3)上述给付期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
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前三个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即××年3月25日、××年3月28
日和××年7月12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在《担保法》施行之前,应适用
当时的法律规定;后一个保证借款合同(即××年3月7日的合同)签订在
《担保法》施行之后,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担保法律问题主
要有:
1.牧管局是否为适合的保证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国
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
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所以,首先要确定牧管局是否为国家机关。牧管局认为其是靠政府拨
款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证据为:呼伦贝尔盟财政
局向牧管局下达事业费包干的呼财场字第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
局下发的龙农总9号《关于农场总局、管理局机构调整和编制定员的通知》;
呼盟行署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请示将牧管局等8个单位纳入事业编制序列
的报告。呼盟工行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认为牧管局应为企业,具备担保人
主体资格。其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电传发6号《关于对呼盟国营农
牧场领导体制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发10号《批转自
治区农牧场总局党组(关于国营农牧场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在
该两份文件中均将牧管局称为盟直属企业。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编办
和呼伦贝尔盟编办进行了调查。自治区编办的答复为:牧管局未经自治区
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属自治区编办具体管理范围。呼伦贝尔盟编办的
答复为:××年至××年,盟编办受盟行署委托及考虑其财政经费拨款等问
题,仅对牧管局局机关参照事业单位进行了管理,××年以后,根据机构改
革精神及工作职责的明确,盟编办没有再对其局机关进行机构编制方面的
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应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盟两级编办出具的证明为依
据。两级编办都认为没有批准牧管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本案借款合同均
发生在××年以后,故可以认定牧管局不是受国家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
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也支持原审法院的意见。
2.“借新还旧”借贷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问题。本案×
×年3月7日的借贷合同实质上是对××年3月25日和××年3月28日
借贷合同形成的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以新贷还旧贷。《解释》第三十九条
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法院认为,保证人牧管局为新贷提供担保,并未增加其保证责任,所以
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3.如何确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本案债权人就××年7
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年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提起
诉讼。就××年7月12日的保证借款合同而言,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为××年2月10日。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
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
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借款期限截至××年2月10日,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年12
月20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但呼盟工行未能举出从该日
起至××年12月20日的两年时间内向华光公司和牧管局或有关单位主张
权利的证据,故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应
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年3月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年3月7日,该保
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也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
期间至××年3月7日。呼盟工行于××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提
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对此,
《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
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4.抵押合同因未登记而无效,是否可以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工行营业部、工行信贷部分别就两笔贷款与华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协
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综合楼等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上述抵押未经
有关部门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房产抵押
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无效。所以,本案的两份抵押协议因未办
理抵押登记而无效。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
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责任。”
本案抵押无效,债权人自始未取得抵押权,也谈不上放弃抵押权,所以
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
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
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
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保证人牧管局对××年3月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
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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