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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相关案例 】

2014-12-25 11:00:2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420

              【诈骗罪相关案例 】

[傅某某等诈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若
(2011)浙杭刑初字第297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经沈某某介绍以杭州
余杭方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亚公司)名义借给福瑞思科技
(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思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7
月,福瑞思公司法人代表潘某某(因其他合同诈骗事实已被判刑)因
其名下的浙江正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归还银行贷款
需要,绍某介绍向浙江顺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
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后因潘某某无力还款,沈某某遂向孙某某求助。
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方亚公司为正浩公司归还顺吉公司人民
币350万元。并与正浩公司(借款人)及福瑞思公司(保证人)补签了借
款合同。2009年9月,在法院处置被执行人福瑞思公司名下财产过程
中,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某为了非法多分得被执行财产,商议将孙某
某的诉讼金额由实际债权人民币100万元和350万元,再虚增债权人民
币2000万元,后由被告人孙某某虚构福瑞思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
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据、转账凭证,由被告人傅某某负责在借款
合同、现金收据上盖福瑞思公司的公章。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
就其100万、350万的实际债权和2000万元的虚假债权分别向杭州市西湖
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福瑞思公司的
全权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达成三份调解协议,由福瑞思公司分别归还孙某
某本息人民币139万元、502万元、2456万元,同年9月26日西湖区人民
法院分别作出(2009)杭西商外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后向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福瑞思公司财产的分配。经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对福瑞思公司名下财产拍卖并按债务比例分配,确定孙某某
通过上述三起诉讼可分得执行款人民币40.67万余元、l46.97万余元、
717.72万余元,其中的717.72万余元系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某相互串
通以虚假诉讼骗取的执行分配款,后被法院执行分配审查中及时发现,
上述三笔执行分配款及孙某某垫付的有关案件受理费8868.5元、23503.
5元、82300元合计916.8万,均暂扣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
20日,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
人傅某某、孙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
务并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方式骗取法院执行分配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
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恶意串通采用虚假
诉讼的方式骗取执行分配款,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已侵犯其他合法参与
执行分配的债权人的财产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傅某某、孙某某及
其辩护人对本案诈骗定性所提的异议,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实施虚假诉讼骗取财物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意志以
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参与诈
骗犯罪全过程,行为积极,其辩护人辩称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
帮住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某,均按照其
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并根据其参与犯罪的动机及具体情节依法分别量刑。

    [张某某诈骗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一
中刑终字第5617号]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傅应俊的主要辩护意见是:l、原判认定张某
某诈骗数额五十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只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
其他款均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能认定诈骗。2、被害人与被告人早就
相识。属朋友关系,相互借贷属人之常情,且借款时出具了借条,没有
证据证明张某某主观上有不归还的恶意。3、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事
实即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丈夫有合谋对被告人进行陷害的可能性。4、张某
某是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主动和被害人一起到派出所,并如实
供述了诈骗被害人3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张某某
量刑过重,张某某系初犯,且有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庭对张某某
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
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
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
据与张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能
够证实张某某冒充司法部工作人员,虚构帮助被害人常某某进入司法部
工作,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以及自己买房和亲属生病需要向常某某借
款等事实,先后骗取常某某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其中张某某虚构
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与周某签订购房意向协议后,由被害人常某某替周
某垫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给张某某,以及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让张
某打欠条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张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
述相互印证,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
某向被害人常某某“借款”是以其虚构的身份骗取了常某某信任为前提
的,且借款的理由均为张某某所虚构,常某某愿意借款给张某某也是基
于对张某某身份的错误认识,寄希望于张某某能够帮她办理请托事项。
张某某没有稳定的工作,也缺乏固定的经济来源,其反复借款,并在短
时间内将借款全部挥霍,不但没有还款的能力,更缺乏还款的诚意,直接
反映出张某某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本质。对此,张某某在预审期
间的供述也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故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
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l、2、3点辩护意
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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